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顯雄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894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顯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顯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彈匣〉,下依序簡稱為A槍、
B槍、C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含金屬彈頭1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隨後將之裝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裝置盒內,並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過溝6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嗣為警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過溝6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廚房灶臺置放瓦斯桶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為C槍之彈匣,惟C槍未經查扣)。
二、詎許顯雄未於前開員警執行搜索時一併交出,而自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起,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C槍,不含彈匣,起訴書原誤載含彈匣,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鐵皮屋(下稱過溝76之6號鐵皮屋)屋頂鋼柱夾縫內。其後,許顯雄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至過溝76之6號鐵皮屋執行搜索,而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顯雄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51至3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25號卷第5至13頁;警41
0號卷第5至8頁;他802號卷第7至8頁;偵2586號卷第15至16、61至62頁;偵3516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462號卷第109至113、281至283、346、349至370頁),核與證人 許興南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10號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張15張、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10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暨檢驗時所拍攝之扣案槍彈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4月9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109年5月
6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83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425號卷第15至23、37至49頁;警532號卷第18頁正、反面;警410號卷第23至57頁;偵2894號卷第39、49至51頁;本院訴462號卷第221至
2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佐(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3至37、217至219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槍及B槍、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C槍,經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無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1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52248號鑑定書、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818號函、本院109年
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586號卷第63至70頁;偵3516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462號卷第169、17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年
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86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6
2號卷第69至70頁),由此足認扣案之A、B、C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各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準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我原先係將3枝槍及3個彈匣都一起裝在喜餅盒子裡,因為槍枝生鏽,我拿出來擦槍,之後朋友來找我,我就隨便把該枝槍丟在客廳旁無人居住之房間床上,我自己也忘記這件事。接著第1次搜索時警察來我家找前面2枝槍(即A槍、B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海巡署的人說有東西就交一交,他們還沒開始執行搜索,我就跟他們說放在流理臺下方。作完筆錄後,我想起來還有之前擦槍尚未放回盒子內的第3枝槍(即C槍)沒有交出來,但我想說多1枝槍要多1枝的罪,就把槍藏起來。因為朋友叫我不要再搞這些玩意,把自己靜一靜,我想說應該要處理完,就自行帶警察去找出第3枝槍(見偵3516號卷第77頁;本院訴462號卷第281至282、352至353、356至35
8頁),由此可見被告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B、
C等3枝槍、子彈及槍管之時起,主觀上即係以自己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將上開物品均裝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裝置盒並藏放在過溝60號之住處內。又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乃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而其為圖規避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依法應擔負之刑責,於109年4月9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過溝路6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僅被動交待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槍管之所在,隱瞞其尚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事實,致員警未能一併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由此自足認定被告自109年4月
9日為警搜索並查獲之時起,即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C槍及子彈1顆,並非承接先前同時持有A、B、C等3枝槍、子彈及槍管之犯意而繼續持有,非可與前次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槍管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否則被告第1次為警搜索查獲後至第2次主動帶同員警至過溝76之6號鐵皮屋內取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止之期間,其尚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不法內涵,將不受法律評價,並非合理。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C槍及子彈1顆之犯意,核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A、B、C等3枝槍、子彈及槍管之犯意不同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⒋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本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行為,漏未論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合,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13、346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同時持有A、B、C等3枝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所侵害者均為單一社會法益,各應論以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同時持有上揭槍枝3枝、子彈1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同時持有C槍及子彈1顆,亦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A、B、C等3枝槍、子彈12顆
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舉,犯意各別(此業經本院詳論如貳、一、㈢所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8年12月前某日至109年4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516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289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8年12前某日至10
9年4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同時持有A槍、B槍、子彈1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起,至其於109年5月6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帶同警方取出藏放在過溝76之
6號鐵皮屋內之槍彈之時止,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係於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則被告持有C槍及子彈
1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分屬數行為,原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從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70頁),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係被告於109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過溝6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B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後,在接受檢警調查過程中,主動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向內勤值班檢察官供出其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始經檢察官指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同日稍晚派員偕同被告至過溝76之6號鐵皮屋,並自屋頂鋼柱夾縫內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C槍及子彈1顆,亦即檢警於被告自行供出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均未發覺被告另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於109年5月6日簽立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0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83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告知未持有其他違禁物,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亦未發現第3枝槍即C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見他802號卷第7至8頁;警410號卷第5至8、23至43頁;本院訴462號卷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情資或來源而對被告自109年4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時起迄109年5月6日帶同員警取出槍彈之時止,尚涉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乙情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C槍及子彈1顆,並報繳該等槍彈,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及報繳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惟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數非少之槍彈等物已達一段期間,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於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為此接受檢警調查後,始「被迫」面對自己歷來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犯行,進而促使檢警再次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故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被告自108年12月前某日至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因警方於
109年4月9日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是偵查機關業已對被告該時可能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於
109年4月9日受搜索當時,並未主動供承其實際持有槍彈之數量,甚且於搜索完畢後,將未經警查獲之C槍及子彈1顆另行藏放,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坦承尚持有C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並願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均稱: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清楚交待其為警查扣之B槍、C槍及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子彈、槍管,均係 龔泰芳 夫妻於108年12月間至過溝60號住處施用毒品時所遺留,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之要件云云(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09至112、121、349至35
9頁),惟證人龔泰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其於施用毒品後遺留在過溝60號住處乙情,並稱其曾經持有之3枝改造手槍均已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83至186頁),又證人龔泰芳經被告指證持有B槍、C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槍管及子彈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之指證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為由,認證人龔泰芳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40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46
2號卷第321至32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證人龔泰芳,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見他人遺留槍彈在過溝60號住處內,欠缺法律意識而未立即將槍彈繳交至警察機關,惟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主動配合警察搜索,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甚至自首並主動報繳C槍暨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應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21至125、229至233、371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管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而被告前於75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27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管,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竟仍於108年12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違禁物後,即違法持有達相當期間,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多達3枝,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所為亦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又被告供稱其為警查扣之槍彈及槍管係證人龔泰芳遺留在其住處乙節,查無實據,業如前述,縱令為真,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係出於貪念,而欲將他人遺留之槍彈及槍管據為己有,供己防身及收藏乙情(見警425號卷第7頁;本院訴462號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即率爾違法持有扣案之違禁物,其個人方面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在於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違禁物後即長期持有之,增加該等槍彈及槍管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造成無形威脅,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查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檢警自首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行並報繳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復未查獲被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或槍管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豬工作,前已離婚,3名女兒均已出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逾2年,且被告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8月,亦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以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訴462號卷第127、237至239頁),同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槍、B槍(各含彈匣1個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C槍(該彈匣與C槍原搭配為1組,依被告自陳前將C槍取出擦槍後,忘記放回槍枝裝置盒內,致員警第1次執行搜索時,僅扣得C槍之彈匣,嗣再次偕同被告查扣C槍時,該槍則無彈匣,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53、357至358頁),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暨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擊發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因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另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後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裝置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槍管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425號卷第7頁;本院訴462號卷第356至
357頁),顯與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7支
(見本院訴462號卷第3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見警425號卷第7頁),惟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許顯雄││執行日期: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0分至下午2時20分││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執行依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個,槍枝管制編││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號0000000000號,││3362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即A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2586號卷第63至70頁)。│││││⑵依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6號函認定結│││││果:左列改造手槍所附之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訴462號卷第221頁│││││)。│││││⑶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5頁)。│├──┼────────┼────────┼──────────────┤│2│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個、槍枝管制編││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000號,││362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即B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2586號卷第63│││││至70頁)。│││││⑵依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6號函認定結│││││果:左列改造手槍所附之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訴462號卷第221頁│││││)。│││││⑶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5頁)│├──┼────────┼────────┼──────────────┤│3│彈匣(即C槍之彈│1個│⑴依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匣)││警字第1090872986號函認定結│││││果:左列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訴462│││││號卷第221頁)。│││││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5頁)。│├──┼────────┼────────┼──────────────┤│4│槍管│1枝│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內含非制式金屬││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彈頭1顆)││362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偵2586號卷第63至70頁)。│││││⑵依內政部109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867號函認定結│││││果:左列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訴│││││462號卷第69至70頁)。│││││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5818號函所載,送鑑槍管1枝│││││,含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係│││││原送鑑時由槍管內取出(本院│││││訴462號卷第169頁)。│││││⑷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5頁)│├──┼────────┼────────┼──────────────┤│5│子彈│21顆│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362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1顆,鑑定情形如│││││下:│││││①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2586號卷第63│││││至70頁)。│││││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818號函所載上開⑴送鑑未經│││││試射之子彈共13顆,鑑定情形│││││如下:(項次順序參照該局上│││││開刑鑑字第000000036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㈢~㈤│││││)│││││①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訴462│││││號卷第169頁)。│││││⑶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7頁)│├──┼────────┼────────┼──────────────┤│6│槍枝裝置盒│1個│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19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33頁)。│└──┴────────┴────────┴──────────────┘附表二:
┌───────────────────────────────────┐│受執行人:許顯雄││執行日期:109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下午4時50分││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執行依據:被告許顯雄簽立之搜索同意書│├──┬────────┬────────┬──────────────┤│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1枝│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管制編號:110301││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5│││8071號,即C槍,││2248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不含彈匣)││: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516號卷第43│││││至46頁)。│││││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0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217頁)。│├──┼────────┼────────┼──────────────┤│2│子彈│1顆│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5│││││2248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3516號卷第43至46頁│││││)。│││││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0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462號卷第21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