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並延長覊押在案。抗告人以罹患心絞痛非經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就醫。惟查其疾病,經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所正戒字第一○○○號函復謂:「有關本所被告甲○○所患疾病,經本所特約醫師問診瞭解,係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心絞痛症狀。八十七年九月甫入所曾病發一次,惟經本所醫師每週固定二次診療服藥控制,迄今病況穩定,未再復發」等語。則抗告人之疾病,就現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患心絞痛症有醫院證明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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