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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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謝明忠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並非業務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其受雇於○○公司,因雇主知其曾因駕車過失撞及路人死亡而被吊銷駕駛執照,故未派其專司駕駛工作,其於原審曾請求傳訊雇主調查,原審置之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在○○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均負責開車送貨,則駕駛自為其附隨業務,且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雇主之情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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