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東方麒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進裕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
為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所載「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
更正為「東方麒麟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綦詳。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從而,宣示判決筆錄亦具有判決之性質,而有前揭更正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