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謝慧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1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所載「丁○○」均應更正為「謝慧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綦詳。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從而,宣示判決筆錄亦具有判決之性質,而有前揭更正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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