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即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並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該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尚有本金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八元未清償(斯時,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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