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四一○六號之福特牌一千三百CC藍色汽車乙部,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將上開汽車交付予被告,並已辦妥過戶手續,惟被告迄未給付車款三萬五千元。雖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書立買賣和解書,允諾其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交清車款三萬五千元予原告,否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和解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車款三萬五千元,及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F0~T32┌──────────────────────────────────────────────┐│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叁佰捌拾伍元││├───┼──────────────┼──────────────┼────────────┤│二│送達郵費│貳佰捌拾柒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陸佰柒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