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銀元貳萬捌仟元即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