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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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原告 黃錫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被告 賴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賴勇全與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賴勇全與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新臺幣333,34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勇全、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賴勇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賴勇泉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96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期間經原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多次聲請就被告賴勇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本件係於108年6月12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五字第63321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後,原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告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先後為108年度司執字第6847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435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8年6月24日核發108司執五字第68474號扣押命令、108年7月8日核發108年司執五字第74356號扣押命令、109年9月18日核發109司執五字第110852號扣押命令在案【扣押金額均為被告賴勇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餘額各不足16,576元(即前開68474、74356號扣押命令部分)、17,516元(即前開110852號扣押命令部分),僅就超過該等金額部分為扣押】,並經被告總達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0日、109年9月22日收受前開三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且系爭扣押命令迄今並未撤銷,依被告賴勇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薪資(即如附表「薪資1」、「薪資2」欄所示),據此依系爭扣押命令計算被告賴勇泉該段期間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如附表「應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40,246元。
㈡詎被告總達公司以被告賴勇泉已於107年1月19日離職並非其
員工為由,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惟被告賴勇全確係受僱於被告總達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職務,被告總達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總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與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下稱前開理貨合作社)間,就被告賴勇泉乃為要派公司、派遣公司之關係,被告賴勇泉乃為受僱於前開理貨合作社之員工,亦與事實不符。則基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其薪資為何,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有340,24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㈢再者,被告總達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係故意向執行法院為不
實異議,阻擾原告執行被告賴勇全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使原告之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執行,被告總達公司所為顯係悖離公序良俗,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達公司賠償原告340,2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賴勇全與被告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賴勇全與被告總達公司間有340,24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⒊被告總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4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賴勇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總達公司抗辯:
⒈被告總達公司最初於108年6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其
中之系爭68474號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扣押命令始發生效力,於此之前期間,既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原告就此部分(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被告賴勇泉自106年5月4日加入前開理貨合作社後,當月即以
前開理貨合作社之派遣勞工身分至被告總達公司處駕駛車輛,被告總達公司先前於105年1月1日與前開理貨合作社簽立之契約雖為勞務承攬契約,然前開理貨合作社、被告總達公司間實際上乃為派遣公司、要派公司之關係,前開理貨合作社於每月10日、25日會派一名員工至被告總達公司收取派遣勞工之報酬,並於當日發放予派遣勞工簽收,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被告總達公司於106年8月3日為被告賴勇泉投保勞保,係被告總達公司之承辦勞健保人員誤認被告賴勇全為被告總達公司員工而誤辦,嗣經前開理貨合作社人員提醒後,始知被告賴勇全為前開理貨合作社之派遣勞工,故被告總達公司之承辦勞健保人員要求被告賴勇全於107年1月18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翌日(即19日)完成勞保退保程序,此乃被告總達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總達公司因與被告賴勇泉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賴勇泉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自不得主張被告總達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賴勇泉各月薪資,其中108年6月之「薪資1」20,715元部分,被告賴勇泉係於該月10日收受該薪資,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應予剔除。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司執字第63321、68474
、74356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執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被告賴勇泉之薪資簽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89至第197頁),且原告、被告總達公司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⒈被告賴勇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9
6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期間經原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多次聲請就被告賴勇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後,原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告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先後為108年度司執字第6847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435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8年6月24日核發108司執五字第68474號扣押命令、108年7月8日核發108年司執五字第74356號扣押命令、109年9月18日核發109司執五字第110852號扣押命令在案【扣押金額均為被告賴勇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餘額各不足16,576元(即前開6847
4、74356號扣押命令部分)、17,516元(即前開110852號扣押命令部分),僅就超過該等金額部分為扣押】,前開三件扣押命令先後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0日、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總達公司,被告總達公司以被告賴勇泉於107年1月19日已離職並非其員工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⒉被告賴勇泉於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間,在被告總達公司處
係擔任司機駕駛。⒊被告賴勇泉於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間,每月二次收受之薪
資數額為如附表「薪資1」、「薪資2」所示之金額,且據此依系爭扣押命令計算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應扣押金額為如附表「應扣押金額」所示之金額;又就108年6月「薪資2」部分,應扣押金額為7,218元(即該月「薪資2」21,654元×3分之1=7,218元)。(至於108年6月中之「薪資1」部分,被告總達公司抗辯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應扣押)。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以被告賴勇泉為受僱於被告總達公司之員工為由,據此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被告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被告總達公司所否認,則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其薪資為何,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再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經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總達公司(即其中第
一件扣押命令部分)而發生扣押效力,且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如前述。則自108年6月26日起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此段期間之薪資債權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至於原告對於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之期間(即自108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勇全、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務承攬,係指承攬事業單位應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
揮監督管理所僱用之勞工,並自行負擔承攬工作所生風險;若承攬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向定作人提供勞務時,係由定作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者,則非屬勞務承攬關係。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再者,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從屬性乃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經查:
⑴觀諸原告與前開理貨合作社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勞務
承攬(暨委任)契約書第5條、入社志願書均載明雙方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顯見被告賴勇泉非屬前開理貨合作社僱用之勞工,被告賴勇泉、前開理貨合作社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勇泉自亦不可能為前開理貨合作社之派遣勞工。又被告總達公司、前開理貨合作社間係簽立勞務外包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非簽立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且係由被告總達公司先行支付前開理貨合作社之社員報酬,此觀前開勞務外包承攬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即明。則被告總達公司以被告賴勇泉係屬前開理貨合作社之派遣勞工而至被告總達公司處駕駛車輛,及薪資發放係由前開理貨合作社派員至被告總達公司收取派遣勞工之報酬後,於當日發放予派遣勞工簽收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⑵觀諸被告總達公司對系爭68474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提
出被告賴勇泉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日期記載107年1月18日、離職日期記載107年1月19日、離職原因記載:改變環境等語;見該68474號案卷),顯與被告總達公司嗣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賴勇泉乃為前開理貨合作社之派遣勞工等語,情節至為歧異。且參諸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總達公司於106年8月3日猶為被告賴勇全加保勞保,並於107年1月1日為其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再佐以被告賴勇全於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間,在被告總達公司處係擔任司機駕駛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則被告賴勇泉在被告總達公司之組織內,應於何時、駕駛何車輛、駕駛何客運路線等司機駕駛之職務內容,係受被告總達公司之指揮監督,並依其為被告總達公司從事司機駕駛工作而獲致工資,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賴勇泉係受雇主即被告總達公司僱用從事客運司機駕駛工作而服勞務之勞工即受僱人,其等二人間為僱傭及勞動契約關係,實堪認定。
⒉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總達公司(即其中系
爭68474號扣押命令部分),且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如前述。則自108年6月26日起系爭扣押命令發生效力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賴勇全、總達公司間於前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即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340,24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如前述。則系爭扣
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第三人即被告總達公司逕向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勇泉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自108年6月26日起系爭扣押命令發生效力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賴勇泉於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間,每月二次收受之薪資數額為如附表「薪資1」、「薪資2」所示之金額,且據此依系爭扣押命令計算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應扣押金額為如附表「應扣押金額」所示之金額;又就108年6月「薪資2」部分,應扣押金額為7,218元(即該月「薪資2」21,654元×3分之1=7,218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8年6月之「薪資2」(即21,654元)及108年7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薪資1」、「薪資2」所示金額,係屬被告總達公司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告賴勇泉之薪資,據此依系爭扣押命令計算賴勇泉對被告總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333,341元【即108年6月部分扣除後述不應扣押金額6,905元(14,123-7,218=6,905),應扣押金額合計333,341元(340,246-6,905=333,341)】,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108年6月份之「薪資1」20,715元部分,被告否認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屬108年6月26日以後之薪資,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扣押6,905元(20,715÷3=6,905),並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全、總達公司間有333,341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原告以被告總達公司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致原告受有對被
告賴勇泉之340,246元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害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總達公司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自108年6月26日起始對被告總達公司發生效力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總達公司對其應負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原告對被告賴勇泉之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⒉又執行法院迄今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總達公司逕向
被告賴勇泉清償其等二人1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333,341元,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續為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之強制執行,縱使被告總達公司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尚不生有何致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既無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總達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總達公司給付原告34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自108年6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賴勇泉、總達公司間有333,34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確認之訴勝訴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薪資1薪資2應扣押金額108年6月20,715元21,654元14,123元108年7月18,967元16,334元11,767元108年8月20,856元19,145元13,334元108年9月6,000元26,365元10,788元108年10月20,295元20,804元13,700元108年11月18,192元12,111元10,101元108年12月21,700元40,014元20,571元109年1月21,252元19,586元13,613元109年2月21,000元2,670元6,154元109年3月20,980元19,695元13,558元109年4月19,695元20,800元13,498元109年5月19,337元12,150元10,496元109年6月20,485元18,312元12,932元109年7月21,115元23,368元14,828元109年8月19,840元12,534元10,791元109年9月21,265元13,674元11,646元109年10月20,500元28,825元16,442元109年11月20,940元22,987元14,642元109年12月21,700元23,278元14,993元110年1月23,200元35,638元19,613元110年2月23,642元28,065元17,236元110年3月23,200元24,545元15,915元110年4月25,038元23,379元16,139元110年5月20,475元18,836元13,104元110年6月10,000元10,147元2,631元110年7月10,000元15,147元7,631元計算式:(薪資1+薪資2)*1/3=應扣押金額。合計340,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