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威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威俊因詐欺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江威俊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21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5其中一罪)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10月(即〈1年3月×
2罪〉+〈1年2月×6罪〉+〈1年4月×2罪〉+〈1年6月×3罪〉+〈1年8月×3罪〉+〈1年10月×2罪〉+2年+2年4月+2年2月=31年10月)以下定之,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其法律外部界限,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1年3月+〈1年2月×3罪〉+〈1年6月×4罪〉+〈1年4月×2罪〉+〈
1年8月×3罪〉+〈1年10月×2罪〉+2年+2年4月+1年5月+2年2月=30年)之內部界限;又因編號8之
1罪曾與編號5之12罪定應執行刑3年6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因其中編號8之1罪經最高法院撤銷,另12罪則先確定,原所定13罪之應執行刑3年6月亦經撤銷,惟已確定之編號5所示12罪並未經檢方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因該編號8之1罪由更一審將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改判較高之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爰就編號5及原編號8之13罪所定之執行刑3年6月之比例為該編號5之12罪及改判後編號8之罪之執行刑參考。爰於2年4月至不逾11年4月間,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