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春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春滿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東側起步,欲穿越雙黃線至九如四路西側1139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之便,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 蕭燕芳 騎乘沿自九如四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燕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燕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高春滿(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60頁、第121-122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燕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51-5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汽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7-29、39-43、107-110、137-140頁、原審交易卷第15、1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蕭燕芳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23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
6月11日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獲印證,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7頁),且事後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之過失,而被告肇事迄今,尚未賠償分文,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態樣及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受傷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靠勞保退休金及女兒之資助過活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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