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原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即被告林原正(下稱抗告人)認為自入所以來,生活作息均依所方規定並無違規情事,又戒除香菸之成癮物品,並與家人通信接見會客次數頻繁,顯見家人支持度甚高,又無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可見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也無接觸毒品意圖,但原審未審酌上情,不符前述法規修正之德政,竟裁定命抗告人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前開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顯然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抗告人總分為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第74號毒偵卷緝第57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本院另查:抗告人陳稱已戒除香菸之成癮物品,且與家人通信接見會客次數頻繁云云,惟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7月26日函覆結果,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接見資料,且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吸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抗告意旨前開所指,顯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