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傳光智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周氏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告 周煥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煥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煥楠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月15日起解散、選任 陳志龍 為清算人,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目前清算程序進行中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周氏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周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志龍變更為許景翔,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75號、10
6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卷宗可稽,業據被告周氏公司由許景翔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周煥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煥楠於105年7月15日以被告周氏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身分,以公司欲擴大規模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18日,於當日被告周煥楠並在周氏公司辦公室提出周煥楠及訴外人 李智猛 各50萬股之周氏公司股份(合計共100萬股),一起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前述借款之清償,被告周氏公司於同一時地並提出蓋用大小章之股份設質確認書交付原告,以使原告相信該等股份已經合法設質作成擔保,原告即因相信相關物上擔保係合法作成,故同意交付借款即美金100萬元予被告周煥楠。被告周煥楠嗣未於前述清償期還款,並要求展延清償期,故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提出訴外人 李康瑞珠 、許景翔共50萬股之周氏公司股份設質予原告,被告周氏公司並再次提出股份設質確認書交付原告,以使原告相信該等股份已經合法設質作成擔保,而同意展延清償期。惟最後被告周煥楠為拖延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之時間,於105年11月23日前僅給付部分款項美金9萬元(包括清償手續費美金5萬元、借款本金美金4萬元),之後即斷絕一切聯繫至今不再現身,原告受有欠款共美金96萬元之損害(按105年11月23日央行提供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計算為1:32.17,則未償本金金額折合新台幣3,088萬3,200元)。而因被告周煥楠並未清償貸款,並斷絕一切聯繫不再現身,原告只得對相關設質股份行使質權,惟物上擔保人股東李智猛、李康瑞珠、許景翔即表示其並未同意設定股份質權,相關股份設質係遭被告周煥楠盜蓋印章而偽造文書。
二、本件因被告周煥楠為被告周氏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5年7月15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設質印文,並交付設質之股票原本予原告,並以被告周氏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使周氏公司出具登載不實之股份設質確認書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相關股份設質為真實,因而交付金錢共美金100萬元予被告周煥楠,嗣被告周煥楠與周氏公司再以相同手法,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不實之股份設質及登載不實之股份設質確認書予原告,使原告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周煥楠展延還款之利益。故原告因為被告周煥楠及周氏公司以出具偽造及登載不實文件之侵權行為詐騙,受有因此交付金錢而無法追回高達新台幣3,08
8萬3,200元之損害。準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周煥楠及被告周氏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前述損失在新台幣100萬元之範圍內先為一部請求。
三、聲明:
㈠、被告周氏公司及被告周煥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周氏公司則辯稱:
一、原告所指借款及設質之行為,均是被告周煥楠個人之行為,被告周氏公司並無由被告周煥楠出面向原告為上開行為,李智猛、李康瑞珠、許景翔均不知悉股份遭設質,亦未在股票背後背書,所謂被告周煥楠借得之款項亦未進入周氏公司之帳戶,否認被告周氏公司有與周煥楠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周煥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氏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周煥楠,於105年間與原告接洽借款美金100萬元,並提出偽造設質印文之周氏公司股票,及交付其代表周氏公司所出具而蓋有周氏公司大、小章之登載不實之股份設質確認書,使原告誤信相關股份設質為真實,因而如數交付金錢,嗣後再以相同手法,使原告同意給予展延還款之利益,嗣因被告周煥楠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對相關設質股份行使質權時,物上擔保人均表示並無同意股份設質之事、相關股份設質係遭被告周煥楠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原告始知受騙,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周煥楠及周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陳明先 一部請求給付新台幣100萬元等語。被告周氏公司則辯稱:原告所指借款及設質之行為,均是被告周煥楠個人之行為,被告周氏公司並無由周煥楠出面向原告為上開行為,李智猛、李康瑞珠、許景翔均不知悉股份遭設質等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周煥楠與被告周氏公司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周煥楠於105年間為被告周氏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18日,被告周煥楠並提出股票背後蓋有周煥楠及訴外人李智猛印文之共100萬股周氏公司股份設質,及交付其上蓋有周氏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股份設質確認書,表彰周氏公司知悉並確認股東周煥楠、李智猛以上開股份設質擔保借款之事,原告業已交付款項予周煥楠;嗣被告周煥楠要求展延清償期,雙方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被告周煥楠再提出股票背後蓋有訴外人李康瑞珠、許景翔印文之共50萬股周氏公司股份設質,及再交付其上蓋有周氏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股份設質確認書,表彰周氏公司知悉並確認股東李康瑞珠、許景翔以上開股份設質擔保借款之事,約定清償期展延至105年11月13日至12月23日期間分期清償完畢;嗣後被告周煥楠僅給付美金9萬元(包括清償手續費美金5萬元、借款本金美金4萬元),其餘借款本金美金96萬元等債務全未清償,且不見行蹤;嗣原告對前揭設質股份行使質權時,物上擔保人即訴外人李智猛、李康瑞珠、許景翔均表示其等未同意股份設質,相關股份設質係遭被告周煥楠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並無前揭股份設質確認書所載之其等提供股份設質擔保借款之事等情,有⑴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周煥楠之借款協議書、周氏公司股票(股東周煥楠、李智猛)、周氏公司之105年7月15日股份設質確認書(蓋有周氏公司及負責人周煥楠之大、小章印文)、原告與周煥楠之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周氏公司股票(股東李康瑞珠、許景翔)、周氏公司之105年11月11日股份設質確認書(蓋有周氏公司及負責人周煥楠之大、小章印文),及李智猛、李康瑞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
9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其等未在周氏公司股票背後蓋印同意股份設質)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50、96至98頁)附卷可稽,⑵且經被告周氏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許景翔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不知悉股份遭設質、未在周氏公司股票背後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在案,⑶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煥楠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0頁)、周氏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調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煥楠提出偽造背書之股票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周氏公司股份設質確認書,使原告誤信擔保借款之股份設質為真實,因而交付借款美金100萬元,乃故意以不法詐騙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目前仍受有借款本金美金96萬元未能追回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煥楠以被告周氏公司當時負責人之身分,交付其代表周氏公司所出具而蓋有周氏公司大、小章之登載不實之股份設質確認書予原告,該交付不實股份設質確認書之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失,被告周氏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周煥楠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煥楠及被告周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周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