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告 籃春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13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承受權利準用同法第297條、第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包括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將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5年5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11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等情,依被告與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
「…,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均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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