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識中心民國104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83號函送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林健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62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8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
5年度緩護命字第868號、105年度緩護療字第181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為0.1830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從中取樣0.0050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1780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8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6頁至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