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昆志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指15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230.6公里處,因車牌遭註銷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4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昆志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
6頁反面,偵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1頁)、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警員107年4月1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此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上揭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發生嚴重傷亡,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至26日,已婚,育有2女分別為18歲、15歲,均就學中,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