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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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方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侵簡字第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關於「第28日」之記載更正為「第28號」、第6至7行關於「106年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
106年12月8日」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3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1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傳喚受刑人於107年1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置之不理,無故未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次依上址住所及居所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12日至該署報到,且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守,經屏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
2日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結果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其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綜上,受刑人始終未到案,亦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命令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