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昇輝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莒光街交岔路口處,適有 范孟勇 (越南籍)騎乘自行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莒光街。林昇輝疏未注意,而駕車與范孟勇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致范孟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范孟勇在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昇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范孟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員警據報到場後,訪查現場目擊證人 韋娟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孟勇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昇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韋娟、證人即告訴人范孟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8至25頁)、告訴人范孟勇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號)1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時,其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狀況,然明知告訴人仍跌坐在地,竟仍不顧告訴人傷勢而離去,顯然涉犯肇事逃逸罪,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無故逕自駕車離去,若非有路人報警及施行救護,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實造成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全額,有本院107年5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4頁)及被告在審理中之陳述可佐,應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成年兒子同住、離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日工資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