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華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陳慶華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慶華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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