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東慶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夜曲KTV」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先前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案已
經是被告第5度犯相同之罪,且被告前次甫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在短短1個多月內,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屢屢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不應予輕縱,但是,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成罪的法定標準不多,也沒有釀成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可見被告本次酒醉的程度低,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都表示:當時因為朋友介紹要做生意,無法推辭跟老闆喝一杯,我知道我酒駕錯了,是不對的,現在已經戒酒沒有再喝了,工作很順利,現在跟農民契作批鳳梨交給飲料店,做到手都快爛掉,我知道自己出監第44天就出事情,我自己也很難過,因為這次出監後,有很多人幫忙我要我重新開始,結果我又出這種事情,到現在都不敢讓家人知道,我很後悔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
51、55頁),顯示被告確有深切悔意,努力工作要復歸正常的社會生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攤販做生意,目前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被告本案所犯之惡性及危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