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祐銘(下稱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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