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詩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文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年11月
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意見參照)。又就連帶保證人裁定開始更生事件,主債務人於正常繳款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均採應列入債權表(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參照)。準此,債務人為他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就連帶保證人裁定開始更生事件,主債務人於正常繳款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均採應列入債權表,僅於更生方案就保證債權,附加「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查本件聲請人擔任其子 鄭緯豪 聲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鄭緯豪正常繳款中等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仍應列入聲請人之債權表。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7,400元。然經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7日及109年9月23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9年9月23日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9年9月29日止外,其餘債權人均計算至10
9年4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285,3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1,8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3,32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63
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19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0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且年紀已逾65歲,除會至菜市場打零工每月增加2,000元收入外,僅靠每月勞工退休金、國民年金共12,500元及其子鄭緯豪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
000元,以維持生計等情,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扶養證明切結書及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以17,500元(計算式:2,000元+12,500元+3,000元=17,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25元(包含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房租費用5,
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2,025元、手機費用200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聯合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及其他相關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以該金額13,725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17,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3,72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775元(計算式:17,500元-13,725元=3,775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73期、利率百分之5、每期還款7,000元予以履行,遑論上開還款方案亦未包含積欠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