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14日109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倚令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內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0月10日,然因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