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賢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照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張照賢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接押訊問時以被告否認犯行,據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涉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或第3項重傷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的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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