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告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呂秉翰

葉佳格

被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2年10月份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7,259元;被告則辯稱其遭職場罷凌,然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規定,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5,995元及中秋禮金500元,並在本件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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