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附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附件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以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商品捐出做公益為條件與被害人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被告許金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鹼性離子水2瓶,得手後逕行離開該店。經店長000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金女於警詢時│供述於上開時、地│││之供述。│,取走貨架上之上││││開礦泉水後,逕行││││走出商店外,辯稱││││:忘記結帳云云。│├──┼─────────┼────────┤│㈡│證人000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證述。│、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1份│、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