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威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係威而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假處分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公司嚴重之商譽損失,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立協議書,同意關閉原告公司營運,則公司既已停止營運,何來營運及名譽損失?原告違背協議在先,被告遵守協議並聲請假處分之法律行為,何來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因公司產權之因素未能釐清,在未損及雙方之權力(利)與義務,故於即日起先行關閉公司之運作,於釐清後,再於協調恢復公司之運作,於其間勿於(以)任何理由進入,確保產權之安全。於未釐清前,勿以任何人之理由打擾員工。工廠範圍:台中縣○○鄉○○路○○巷○號。」
2.嗣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其「向訴外人 陳萬松 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與甲○○合資生產銷售封邊機、鑽孔機,機器設備由其提供,而甲○○則以被告公司作為合資之公司,因兩人就經營權有爭執,乃簽立協議書約定在公司產權未釐清前,先行關閉公司之運作,且在協調期間不得進入前開房屋,惟甲○○竟違背約定私自進入,為恐甲○○擅自取走屋內機器設備」為理由,以甲○○及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封邊機大型5台、小型10台、鑽孔機大型2台、電腦1台、傳真機1台、影印機1台),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准予被告以750,000元或等值之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供擔保後,甲○○及原告公司對前開動產不得遷移、出售、讓與、設定動產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後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依前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內容(92年度執全字第3149號),本院於93年1月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完畢,甲○○、原告公司旋於翌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院於當日即裁定准甲○○、原告公司以750,000元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甲○○、原告公司於同日即提存7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93年1月9日函兩造撤銷該假處分執行。
(二)本件爭點:被告前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假處分不當之原因,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274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甲○○係原告威而廉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繪圖員等工作,兩人因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起爭執,甲○○於9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92年度偵字第9756、15992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而被告亦於92年間向本院對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本院92年度自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有該二人之前案簡列表及各該案件書類在卷可稽,是甲○○與被告就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歸屬確有爭執乙節,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4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既約定「因公司產權之因素未能釐清,在未損及雙方之權力(利)與義務,故於即日起先行關閉公司之運作,於釐清後,再於協調恢復公司之運作,於其間勿於(以)任何理由進入,確保產權之安全。」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劉民雄 到庭雖結證稱:「當初兩造寫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原告帶警察去現場,而我是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協議時因為警察沒有辦法確認,所以由我作證人,協議的內容是要確認廠房實際承租人是誰,因為當時承租人是誰有爭執,所以警察請我當證人由兩造寫協議書。當初被告說廠房是他承租的,但是原告說公司是他的,而警察無法判定是誰所說的正確,所以兩造才決定工廠先停止運作,等確定後再處理,至於如何確定我並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問證人當天警察有無說等問完房東後再確認?)我並沒有聽警察說要問房東,只是警察有說要請兩造去警局作筆錄,當天警察並沒有說要如何釐清。(原告法定代理人:我要證人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要確認廠房是由誰承租的。)是的。…,但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承租契約書及保全契約書說是他承租的,一開始他們在爭執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是後來才到場的。我有看協議書的內容,當時我認為協議書的重點為廠房的承租是誰有爭執。」等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立協議書後,雖於自認「承租權已清楚」後即進入該公司營運,然被告辯稱因其認「產權尚在協調爭執,尚未釐清解決」,而以原告違背系爭協議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況本院於93年1月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假處分完畢,甲○○、原告公司旋於翌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院於當日即裁定准甲○○、原告公司以750,000元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甲○○、原告公司於同日即提存7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93年1月9日函兩造撤銷該假處分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此假處分期間,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本院假處分之執行既僅限制原告就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封邊機大型
5台、小型10台、鑽孔機大型2台、電腦1台、傳真機1台、影印機1台),不得遷移、出售、讓與、設定動產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限制原告實際使用該動產,是實難認該假處分已對原告營業上造成何損害。而原告雖又主張執行該假處分時,法院封條貼在顯眼處,亦令其商譽受損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聲請本院假處分之行為,既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受有如下之損害:1.出售進度受到阻礙。2.公司5位員工因此一天無法正常作業。3.又因此加班二天。4.750,000元受制於法院(反擔保)。5.無法如期交貨致客戶取消欲接洽之訂單。6.原告與其家人為此行為,耗費一整天跑銀行、法院和律師事務所,為了盡速取得反擔保。惟因其未主張實際之損害額及提出證據資料,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原告同意以書狀於10日內補呈,惟原告於94年11月28日提出之書狀則記載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商譽損害,復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因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資料,故本件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嗣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又陳明就系爭「假處分行為所造成的財產上損害,有關之主張及事證於15日內提出完備之書狀」,逾期願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95年2月13日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狀仍未就財產上之損害提出相關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然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記載「公司5人一天無法正常營運,並加班趕貨,依91年度營業額6,929,146元,公司正常運作280天計算…計有平均1天損失24,750元。…」並陳明其未遵期提出記載完備之書狀係因其誤認95年2月13日之書狀即為記載完備之書狀云云,惟此實尚難謂為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縱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因原告逾時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此攻擊防禦方法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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