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丙○○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4時50
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上207.9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
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被告駕駛
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車輛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受損之系爭車輛經德耐汽車有限公司以62,550元估
修,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另訴外人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訴外人己○○依法向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丙○○及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依上開警方資料所示
可知訴外人丙○○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之處,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察此點而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訴外人丙○○為免受刑事判決,不得已與被告共
同對訴外人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訴外人己○
○10萬元,前開金額已由原告依訴外人丙○○所投保之任
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付94,815元,由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付5,185元,原告於賠付後經由訴外人丙○○同意轉讓
其對於被告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權。
(三)、綜上,因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車輛修理費用62,550元及訴
外人丙○○之內部分擔額94,815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
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365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答辯:
(一)、被告於96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北向207.9公里處,因訴外人丙○
○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在適當距離打
方向燈旋即超車,並駛入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行駛之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上訴外人丙○○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毀損,經送修護計支付
30,279元,訴外人丙○○應負責賠償。本件車禍如認被告
有過失,被告亦以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
(三)、訴外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
與訴外人丙○○、己○○遂於97年7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調解室調解,訴外人己○○要求被告及訴外人丙○
○共給付28萬6千元,訴外人丙○○只願意賠償10萬元,
被告自認過失程度較重,故賠償18萬6千元,訴外人丙○
○當時表示這件事被告賠償多一點,即到此為止,伊會跟
保險公司說本件不再追究。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己○○
之調解筆錄於同日作成,被告與訴外人己○○之調解筆錄
則擇期在97年8月11日作成。
丙、本件爭點:
一、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訴外人丙○○是否代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訴訟外與被告和
解,拋棄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可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額為多少?
四、訴外人丙○○賠償訴外人己○○之10萬元,可否向被告追討
?
丁、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朝陽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上內側車道,途經207.9公里處,見前方車輛煞車,
亦煞車停止,旋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經此追撞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訴外人己○○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丙○○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
未依規定在適當距離打方向燈旋即超車,並駛入內側車道,
致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上訴外人
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惟證人丙○○到庭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前,其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被告復未能就
訴外人丙○○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
方訴外人丙○○煞車時,未及煞停,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
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己○○所駕車輛,被告之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及訴外人己○○之受
傷有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訴外人丙○○係在
車輛完全停止後遭後車追撞,始向前推撞訴外人己○○之車
輛,其駕車行為,並無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之駕車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而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朝陽公司車損之事
實,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丙○○、己○○
前於97年7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訴外人
己○○要求被告及訴外人丙○○共給付28萬6千元,訴外人
丙○○只願意賠償10萬元,被告自認過失程度較重,故賠償
18萬6千元,訴外人丙○○當時表示這件事被告賠償多一點
,即到此為止,伊會跟保險公司說
本件不再追究等語。惟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97年7月31日之調解係其與證人己
○○之部分先調解成立,至於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談到要
求被告賠償的問題,因系爭車輛的部分其係交由保險公司
去處理,其並未與被告談妥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等語。
(二)、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伊與證人丙○○、被告在法院調
解時,只針對證人丙○○及被告賠償伊的部分,並未針對
證人丙○○及被告間車輛損害賠償的部分調解,亦未聽聞
證人丙○○與被告談妥,換人丙○○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事等語。
(三)、證人即被告之大舅子乙○○到庭先證稱:伊曾參與被告與
證人己○○、丙○○在法院調解之經過,伊未聽聞證人丙
○○向被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等語
,與證人丙○○及己○○之上開證言相符。又證人乙○○
嗣經被告詢問:「當時證人丙○○有無說這件事情到此為
止?」,固證稱:「有。調解委員有說調解成立後三方都
不得向對方請求。」,惟查:
1、被告與證人丙○○、己○○之所以於97年7月31日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係因證人己○○對
證人丙○○及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起
訴,證人己○○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法院遂將該2件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調解,嗣於該次調解達成由證
人丙○○賠償證人己○○10萬元,被告賠償證人己○
○18萬6千元之合意,證人丙○○並於當日先給付證人
己○○2萬元,製成調解筆錄,被告則於同年8月7日給
付證人己○○18萬6千元,另製調解筆錄,此有上開調
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己○○、丙○○上開證
言可參,則以被告與證人丙○○、己○○3人於97年7
月31日至法院調解之源由,僅針對證人己○○要求賠
償之部分,證人丙○○縱於調解成立後表示「這件事
到此為止」,應係指其與證人己○○間之賠償問題到
此為止,況證人乙○○已先證稱伊未聽聞證人丙○○
向被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等語
,實難逕認證人丙○○所言「這件事到此為止」,包
括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賠償。
2、證人乙○○雖證稱調解委員有說調解成立後三方都不
得向對方請求等語,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大舅子,
基於親屬間之親誼關係,所證本有偏頗之虞,況97年7
月31日之調解係針對證人己○○要求賠償之事進行調
解,未談及證人丙○○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問題,已
如前述,調解委員是否曾表示調解成立後,三方都不
得向對方請求,實有可疑?再者,依97年7月31日及同
年8月7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原告均僅證人己○○一
人,調解成立之內容除記載證人丙○○及被告各自賠
償證人己○○之金額外,僅記載「二、原告(指證人
己○○)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並無證人丙○○或系爭車輛之車主拋棄對被告之請求
權之相關記載,則調解委員縱曾表示「調解成立後三
方都不得向對方請求」,於未經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同
意前,不能取代該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四)、依上所述,證人丙○○於97年7月31日調解時,並未代理
系爭車輛之車主向被告表示不再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
,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後,取得代位
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2,550元乙節
,固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惟系爭
車輛為93年5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即96年10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又25日,其
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
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又25日,自應以3又5/12年計算,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估計總修理費用(包含零件、工
資、鈑金及烤漆)為70,550元,所需更換零件金額為25,050
元,惟經修理廠以總價62,550元包修,則更換零件之金額亦
應相對於包修後之總價依比例減少,故所需更換零件金額應
縮減為22,209元(計算式:25,050×62,550/70,550=
2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之金額為17,487元(計算式如
附表),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5,063元
。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為45,063元(即62,550-17,487=
45,063)。被告雖辯稱伊車輛亦有受損,證人丙○○應負賠
償之責,而欲以證人丙○○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
銷,然證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證人丙○○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抵
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證人丙○○雖無過失,但檢察官不察而起訴過失傷害,
證人丙○○為免受刑事判決,不得已與被告共同對訴外人己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訴外人己○○10萬元,前開
金額已由原告依證人丙○○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
約賠付94,815元,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5,185元,原告於
賠付後經由證人丙○○同意轉讓其對於被告之連帶債務內部
分擔請求權,故向被告請求給付94,815元等語,惟被告否認
證人丙○○對伊有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請求權。經查: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被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證人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證人丙○○無須與被告就證人己○○之傷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此不因檢察官是否對證人丙○○提起過失傷害
之公訴而有異。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證人丙○○與被告就證人己○○之傷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如認證人丙○○與被告間有連帶債務
,勢必係證人丙○○與被告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證人己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連帶債務。查:
1、依證人丙○○及被告各自與證人己○○成立之調解筆
錄,其上已分別記載證人丙○○願給付證人己○○10
萬元,被告願給付證人己○○18萬6千元等語,此有該
2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無證人丙○○與被告願連帶給
付28萬6千元之記載。
2、證人己○○到庭證稱:「(問:丙○○或被告有無說
丙○○答應給付的10萬元,扣除當場給付的2萬元,剩
下的8萬元尾款,你可以去跟被告要,而被告答應賠你
的18萬6千元,你可以去跟丙○○要?)他們沒有這樣
講。」、「(問:證人丙○○給你10萬元後,被告應
給你的18萬6千元,你是否就不能向證人丙○○拿?)
對。」,亦表示證人丙○○與被告並未明示對於證人
己○○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證人丙○○僅負給付10
萬元之責,被告則負給付18萬6千元之責。
3、證人丙○○亦證稱:其或被告並無向證人己○○表示
,2人賠償總金額28萬6千元,證人己○○可任意向其
中一人請求等語,足見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明
示對證人己○○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
4、證人丙○○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然其因擔慮遭受刑
事處罰,或考量為進行刑事訴訟所支出之時間、金錢
、精神等成本,而於調解時出於自由意願給付證人己
○○10萬元,以換得證人己○○撤回刑事之告訴,則
該10萬元實係證人丙○○為自己而給付,不得認係代
被告給付。
5、依上各點,證人丙○○與被告既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人丙○○對被告即無內部分擔額之請求權。從而,
原告以受讓證人丙○○對被告之內部分擔額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94,815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僅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45,063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其勝訴之金
額,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2,209×0.369=8,195
第2年折舊:(22,209-8,195)×0.369=5,171
第3年折舊:(22,209-8,195-5,171)×0.369=3,263
第4年折舊:(22,209-8,195-5,171-3,263)×0.369×5/12=858
零件折舊金額:8,195+5,171+3,263+858=17,4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