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士簡字第4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因駕駛不慎而
自行撞及路旁柱子,致上述車輛受損,造成原告損害。爰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三萬元。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目前尚無當事人提出上訴,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99年5月
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