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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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民國99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戒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9年7月21日北所字第0991301064號函及所附99年7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2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羈押禁見至士林看守所,又於99年6月7日入所觀察勒戒,於入所前早已停止施用,抗告人於入所前並非毒品列管人口,且無長年施用毒品,更無成癮戒斷之症狀,且觀察勒戒期間接受心理醫師詢問前後共二次,過程不超過3分鐘,實難以理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定義,對原審裁定難以信服,請准撤銷強制戒治云云。
四、經查:
(一)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其項目,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影本一份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40分、臨床徵候為2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99年7月21日勒戒所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上開事項,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其在入所前早已停止施用,並無長年施用毒品,更無成癮戒斷之症狀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