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盧啟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語柔 法定代理人 阮紅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盧啟朧願收養林語柔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收養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7條準用第12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來決定是否應認可本件收養。惟收養人、被收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分別指定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到院接受訊問以明被收養人之意願以及審核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聲請人竟拒未到場為陳述,致本院無從審核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