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理由欄內記載「附表編號7、8、
9、10所示」者,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理由欄內有關「附表編號
7、8、9、10、11所示」,均誤寫為「附表編號7、
8、9、10所示」,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