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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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係於97年2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地,並由自訴人之同居人 王梅香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自訴人之住所位於台中縣,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上開補正期間之末日為97年2月28日,因當日為放假之紀念日,以次日代之,故自訴人至遲應於97年2月29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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