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及本院繫屬後),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