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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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35號陳報人乙○○即繼承人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是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8年6月10日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者,自需由繼承人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致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再經法院認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死亡,無第1順位之繼承人,其第2順位之繼承人亦皆已早於被繼承人而歿,陳報人乙○○則係被繼承人之姐姐,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長期於大陸工作,與陳報人鮮少連絡,陳報人雖於97年10月即已知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然因未同居共財,故不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嗣經被繼承人之債權銀行於98年6月8日以書面通知陳報人後,始知被繼承人尚欠有債務,為此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為證。
三、本院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10月8日死亡,無第1順位之繼承人,其第2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早於被繼承人而歿,陳報人乙○○則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雖陳報人於97年
10月即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係於98年6月8日接獲債權銀行之通知,始知甲○○尚欠有債務等情,業據陳報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陳報人於本院98年8月26日調查期日時陳述甚明,固堪信為真實。惟陳報人既已於97年10月即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卻未按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無修法後法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其之陳報亦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