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峰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之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以月息百分之○‧八一(即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不按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四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利,經原告以被告乙○○之股金予以抵充,尚餘本金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均為被告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還款記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台中縣峰谷儲蓄互助社章程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及未依約攤還本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⑴原告之利息比一般銀行為高,且須存入相當金額(股金)始能借取約三倍之金額。
⑵其等攤還本利時,原告僅由承辦人出具一般便條紙記載攤還金額,並無正式收據。
⑶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清償一次三萬元,並要求原告先以股金抵充借款,降低利息負擔,但原告不同意。
⑷原告今年未發放股息,財務不健全。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儲蓄互助社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儲蓄互助社為法人」、「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新法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似認於儲蓄互助社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即具有法人資格。然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意即,未經登記不能成立法人。經查:本件原告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縱其為儲蓄互助社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亦不能取得法人資格。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八條規定,儲蓄互助社設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自有資金」之規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峰谷儲蓄互助社章程」第四十條之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社。從而,本件原告雖未經法人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但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並無不合,其作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應無欠缺,且以該社理事長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乙○○、丁○○對於其等分別為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一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丁○○等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⑴依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儲蓄互助社不得對非社員為放款之服務,是被告所辯其等須存入股金始能借款等語,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台中縣峰谷儲蓄互助社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社放款以無擔保放款為原則,是以原告規定社員僅能借取相當於股金一定倍數之金額,以維持財務之健全,亦無不合。又本件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八一(即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與一般銀行無擔保放款之利息約定,尚無明顯過高情事。⑵而被告所稱原告承辦人員未交付正式收據一節,此僅涉及原告業務應如何改進問題,自與被告應否依約清償借款無關。⑶此外,被告所辯其先擬以股金抵充借款,降低利息負擔部分,但為原告拒絕乙事,亦據原告提出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釋疑,依該條規定,社員不得隨時要求以股金償還其部分或全部貸款等語。⑷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本年未派放股息,財務不健全云云,縱屬真實,亦宜透過社員大會等內部機制反應,亦與被告應否依約清償借款無涉。綜合前述,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雖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院參酌「儲蓄互助社」屬於「小眾組織」,由參加特定宗教團體或居住同一鄉、鎮之人民為其社員所組成,其設立之目的在於「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見儲蓄互助社法第一條),且係「非營利性質」(第二條),換言之,原告借予被告等款項之主要來源,實為其他社員基於互助目的所繳納之股金。準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雖較一般以營利性質之金融機構為高,然此約定係維持「社員互助」、「資金安全」所不得不然,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情事,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