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竊車後向非特定失竊車主恐嚇取財工具之結果,卻仍基於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位於台中市○○路○○○號之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泛亞民權分行),以自己名義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泛亞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變更後之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X6─○二五六號自小客車,並自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須匯款三萬五千元至上揭丁○○泛亞銀行帳戶內,方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否則要破壞該車等語,致乙○○唯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怖,遂如數匯款至上揭丁○○帳戶內,再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告知車輛停放地點,乙○○始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尋得其所有車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再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存中街口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之B5─三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亦自竊得之自小客車內查知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旋即於同日九時許以電話向丙○○恫稱:須匯款六萬元至上揭丁○○泛亞銀行帳戶,方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等語,致丙○○亦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經其匯款三萬元至上揭被告丁○○帳戶內,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同日十二時許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後,丙○○始在台中市世貿中心旁尋獲該車。嗣分別經丙○○、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車勒贖之行為,並辯稱:該帳戶原本開立目的是其欲尋找工作,先申請作為將來薪資轉帳之用,開戶迄今並未使用該帳戶,更未曾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開立未久即因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放置在其所有CDF─一八三號機車置物廂內,連同該機車於九十年四月間失竊,因二、三天後已找到機車,雖相關存摺、金融卡、印章仍未覓得,因其認為存摺內僅有一百元,沒什麼太大損害才未曾報案失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二人已於警訊時明確指稱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因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且均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破壞伊等所有車輛等語,始依指示各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五千元、三萬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帳戶之事實,並有匯款單、被告上開泛亞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可證,而依被害人乙○○、丙○○二人所指稱並不認識被告丁○○之內容,雖難認該竊取其等車輛或以電話向其等恐嚇取財之人係被告,惟前述被害人乙○○、丙○○所有上開車輛確曾失竊,並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對其等以電話恫嚇須匯入前揭款項,否則無法取回該車而為恐嚇取財行為,且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係以令被害人乙○○、丙○○匯款入被告丁○○開立之泛亞民權分行帳戶之方式,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節,仍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丁○○所開立前揭泛亞民權分行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戶當日,即有一名為 曾郁芳 之不詳年籍之人匯入三萬元,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十九秒、十二時四十二分四秒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二次提領二萬元、一萬元,隨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人匯入三萬元後,亦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六秒、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經人在中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則係匯入三萬二千元,旋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分四十八秒、十三時四分三十六秒分二次提領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之情形,有泛亞民權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泛權發字第第九八號回函所附之該帳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開立該帳戶當日起即頻繁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從未加以使用之情形;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該帳戶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等係迄九十年四月間連同其所有機車始一併遺失,迄今仍未尋獲之內容,前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之相關提領交易應為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然其對此交易情形卻諉稱絲毫不知,均難認被告辯稱該帳戶其從未使用,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屬實。
(三)再以,被告開立前述帳戶時雖僅存入一百元,有該存摺明細表一份可按,然若如其所稱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於九十年四月間係連同其所有機車一併遺失,隔二日僅尋回機車,上開存摺等物則迄未尋獲者屬實,則在價值較貴重之機車得以覓回,置放機車行李箱內價值僅有一百元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反而遭人竊取而無法尋獲之情形下,姑不論一般帳戶使用人遺失相關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均會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被告非惟未報警處理,且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先以電話申辦掛失等,業據證人即泛亞民權分行襄理 黃麗英 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在尚有前述尋得機車卻未找回存摺等悖於常情之事之情形下,何以仍不疑而儘速申報該存摺、金融卡掛失等,卻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先以電話辦理該金融卡掛失,亦顯不合情理,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其並無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可資使用,則對其唯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竟於遺失達三月餘之期間均不加聞問,更難認合情;另證人即泛亞民權分行行員甲○○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往申請補發金融卡、存摺等物時,依作業規定須填寫帳戶餘額,被告僅告知該帳戶內並沒有錢,不知道確切餘額,其並列出餘額給被告看等情,被告若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交付供他人使用,又焉有不知帳戶餘額應僅為開戶時所匯入之一百元之理,此亦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遺失遭他人非法使用,其均不知情一事,應為虛妄。
(四)況且,觀諸前開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間之使用情形,明顯均是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當日即經人提領殆盡,其間之提領地點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興銀行及泛亞銀行民權分行位於公益路之自動櫃員機等提領地點,包括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匯入三萬五千元後,於同日經人分次提領三萬元、五千元之泛亞民權分行位於公益路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均係間斷但重複出現,有前述泛亞民權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泛權發字第第九八號函所附資料可資對照,加以經被告於六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後,該帳戶即未曾再出現任何匯款、提領交易,益見前述使用該帳戶之人應明知該帳戶在該長達三個月期間均未由被告申報遺失方予以一再使用,此益徵被告應有授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無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衡以邇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乙○○、丙○○等人而必定可發生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對此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其仍足以有概括之認識,而其竟決意將之交付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乙○○、丙○○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此亦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且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恐嚇取財犯行已施以助力,尚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雖係連續對被害人乙○○、丙○○為恐嚇取財行為,但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就被告幫助行為部分尚
難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