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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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拾柒包(驗前總淨重捌拾伍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中死亡,該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他命咖啡包17包(如主文所示),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上述物品,經鑑定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