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為擔保金(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由鈞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鈞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於收受鈞院核發之通知函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通知函影本二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既經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於同年月三日函達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亦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