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盧永祥 再審被告 蔡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2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第一審於102年1月10日宣示判決後,再審被告始於102年1
月22日填寫民事委任狀與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2月4日向鈞院遞狀,足認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時未經合法代理,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鈞院應依法駁回。
㈡再審原告於100年8、9月間曾2次通知再審被告,其向再審被
告租賃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需修繕,嗣再審原告再於101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達10日內,仍不修繕時,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被告則於101年3月1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回覆表示:「本人再次重申契約早已終止」。此外,再審原告於法庭上向法官提出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已可顯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蔡奇龍 於該存證信函簽名,足認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調查證據顯有違誤。另再審被告 於鈞院 101年度板簡字第6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伊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筆錄。從而,系爭租約既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不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再審被告顯有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㈢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之鐵皮屋頂因漏水導致有水漬污損,進
而導致油漆剝落、燈泡漏電、故障、崁燈4盞燒毀不亮。復觀之上述騎樓上方留有水漬之鐵皮屋頂係立於騎樓之柱作為支撐,並與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上方連接,足見該鐵皮屋頂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應係系爭租約第1條所指之租賃範圍,原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
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被告年齡已逾70歲,所有相關訴訟事宜均已委任蔡奇龍
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法提出民事委任狀。其餘部分再審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明確,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於102年1月10日宣示判決後,再審被告始於102年1月22日填寫民事委任狀與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2月4日向鈞院遞狀,足認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訟時未經合法代理,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縱認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得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9月間曾2次通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需修繕,並於101年3月6日再次發函催告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達10日內,仍不修繕時,再審原告將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則於101年3月14日函覆再審原告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又再審原告於法庭上向法官提出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亦可顯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調查證據,顯有違誤。另再審被告於另案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伊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筆錄。從而,系爭租約既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不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4行及第8頁第6行以下分別記載略以:「是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通知雖未修繕上開鐵皮雨遮或其下方之木作天花板與嵌燈,亦無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定出租人修繕義務之違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修繕義務,而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核與該條所定終止之要件不符,所為終止即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亦不因此而為消滅。」;「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多次之終止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6日及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兩造合意終止之效果,兩造間租賃關係因此而消滅云云。惟按契約可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為終止,其為合意終止者,係指因契約當事人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其為單方終止者,則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而為終止而言。於契約雙方各本於其他事由而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時,雖亦具互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外在形式,然因欠缺契約當事人合意之要件,自不能逕認亦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本件兩造雖向對造互為上開多次之終止意思表示,然均屬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渠等基於合意所互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之說明,自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兩造間相互發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認定系爭租約尚未發生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之鐵皮屋頂因漏水導致有水漬污損,進而導致油漆剝落、燈泡漏電、故障、崁燈4盞燒毀不亮。復觀之上述騎樓上方留有水漬之鐵皮屋頂係立於騎樓之柱作為支撐,並與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上方連接,足見該鐵皮屋頂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應係系爭租約第1條所指之租賃範圍,原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以下記載略以:「依上開相片所示,該鐵皮雨遮與其下方留有水漬之木作天花板,實係位於鋪設柏油並繪有實心紅線道路邊線之車道範圍上方,則其下方空間既係車道,顯非上訴人承租可得使用之範圍,足見該鐵皮雨遮之設置目的僅在供出入及路過之人暫時避雨之用,並非藉此提供上訴人在下方為固定營業或其他之使用。是以系爭鐵皮雨遮下方之車道空間,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堪可認定。則依該鐵皮雨遮之設置目的,縱使於天雨時有會漏水之情形,亦僅係洩漏至車道,而不致波及上訴人所承租房屋與騎樓之範圍,自無礙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就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依租賃關係所負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之違反。至於在上開鐵皮雨遮下方施作之木作天花板與嵌燈,既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施作,核非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賃物,且其設置之位置又非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部分,則其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自非屬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應負租賃物修繕之範圍。」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考量系爭租約之內容、上開鐵皮雨遮之設置地點及使用目的、該鐵皮雨遮與系爭房屋間之相關位置等一切情狀,認定上開鐵皮雨遮部分非屬系爭租約第1條所指之租賃範圍。再審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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