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漢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漢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竟不違背其本意」,應予補充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部分,應增列「翔怡公司10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份」為證據;同欄一、㈣、第2行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應予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欄一、㈣、第4行所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應予更正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欄一、㈣、第5行所載「北區國稅審字」,應予更正為「北區國稅審四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宋漢珊依卷內事證僅有受另案被告 邱治群 、周文
鎗之邀,掛名擔任翔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掛名負責人之行為,助使另案被告邱治群、 周文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恣意提
供其身分掛名擔任翔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使另案被告邱治群、周文鎗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獲利、幫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宋漢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二)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期,並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一)至(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9日,徒刑期滿出監,復上開(三)、(四)所示之刑期,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邱治群(另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周文鎗(另簽分偵辦)等2人,先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翔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後受邱治群、周文鎗之邀,於101年5月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翔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邱治群 、周文鎗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宋漢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明知翔怡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0張,銷售額計1070萬7642元,稅額53萬5383元,交付予尚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巧公司),並經尚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尚巧公司逃漏營業稅計53萬53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漢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治群於偵述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四)翔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附件翔怡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翔怡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於行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