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中年、無業之男子,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將之賣予 王森俊 所營之「雙全通訊行」,得款新臺幣800元,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大家都在喝酒,喝到沒錢時,被害人乙○○叫 伊拿 手機去賣 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於本院99年9月21日開庭時表示, 伊會 去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命於99年10月6日前提出和解書供本院審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和解進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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