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台中黎明郵局第76號(聲請狀誤載為「第918169、918169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