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麗津
蔡佩玲
蔡沐玲 相對人 蔡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麗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佩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沐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聲請人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22,661元、鑑定費用50,000元,共計74,661元(計算式:2000+22661+50000=746611),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8,665元(計算式:74661×1/4=18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蔡麗津、蔡佩玲、蔡沐玲各6,222元【計算式:(00000-00000×3)×1/3=6222】,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