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仁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仁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芷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馮懷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馮仁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原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馮懷
德之嘴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被告馮仁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仁煥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旁防火巷內與馮懷德飲酒、聊天,因聊天過程突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馮懷德之嘴部,致馮懷德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懷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仁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馮懷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馮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仁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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