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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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郭文城 被告 丁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文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文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905元及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614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郭文城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06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萬分之68
4)及其上同段2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文宏。
㈡郭文城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丁文宏後,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郭文城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丁文宏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聲明:㈠被告郭文城、丁文宏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文宏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鳳三登字第01091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審訴卷第11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丁文宏提出書狀答辯以:其在106年11月23日與郭文城達成買賣合意,約定郭文城以總價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同時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郭文城。惟因系爭房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984萬元、72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當時尚880萬元未清償,二人因而約定由丁文宏負責清償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未償本金及利息。且因無力繳納相關稅費,郭文城提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其入住,被告因不諳法令而信以為真。被告確實以給付價金20萬元及願承受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意思,向郭文城買受系爭房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郭文城積欠原告1,001,90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614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郭文城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萬分之684)及其上同段2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丁文宏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主要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有害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丁文宏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可以認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是民法第244條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其要件。又二者法律效果均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而具有形成力,故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絛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郭文城確實積欠原告1,001,905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614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郭文城於106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文宏名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院職權函查之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函文及檢附之登記騰本可參(審訴卷第33-39頁、第65-117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自堪認為真實;丁文宏雖抗辯其係向郭文城買受系爭房地,僅因不諳法令而以信託登記,惟丁文宏並未提出與郭文城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及交付價金之證明,僅提出其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按月繳納23,015元分期貸款之證明,而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文宏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屬買賣而非信託行為,是被告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丁文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均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高雄市○○區○○段○○○○○○○○○○○○號│684/100000│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土地││年鳳三登字第10910││├──────────────────┼─────┤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樓房之第三層面積│││││74.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66│││││平方公尺、雨遮4.75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建號22822號,應有部分│││││67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1-141,應有│││││部分24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