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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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國瑞前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安路西向東之車道,左轉逆向駛入過勇路北往南之車道,適 洪佳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勇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佳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右膝瘀青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柯國瑞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車禍後即步行離去現場,嗣因民眾與警方共同追捕,始於車禍現場100公尺外之過勇路與過雄一街口逮捕柯國瑞,並經警於同日夜間8時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國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17、69-70頁,本院卷第5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連庭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
6、85-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43-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在場又有報案民眾目擊,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已經66歲,無前科紀錄、罹患高血壓及乾癬,被告係因一時緊張而逃逸,惡性不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2日,本案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無法約束自身行止,法服從性低,難認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繫屬中),有經法院判刑之虞,故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