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從刑(主文第二項)諭知「 崔銀海 」印文貳枚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物,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盜用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與焉。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盜用崔銀海之印章,蓋於偽造內容不實之放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等情,竟於理由內謂盜蓋之崔銀海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云云,而於主文諭知崔銀海印文二枚沒收。依首揭說明,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則有無違誤。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之印文,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之四號住處,竊得其父崔銀海所有房地所有權狀、印章一枚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摺一本(竊盜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告訴),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同至上開合作社小港分社,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貸款金額於放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並偽造崔銀海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於其上,(偽造崔銀海名義之放款申請書及借據),復先後持以行使,向該合作社小港分社借得現金新台幣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崔銀海等情。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該等放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僅崔銀海署押部分係屬偽造,至崔銀海之印文部分,則係盜用崔銀海之真正印章加蓋於其上,既非以偽造之印章用以偽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印文,自不得就印文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就盜用崔銀海印章所加蓋之印文部分,一併適用同一法條諭知沒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因非常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從刑(主文第二項)諭知「崔銀海印文二枚沒收」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對原判決主刑(主文第一項)及關於從刑偽造署押沒收部分,並未加以指摘,故應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從刑諭知崔銀海印文二枚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使恢復於未沒收之狀態,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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