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瑋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4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於17日5時3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2(201.2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12(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0
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因本次酒駕自撞分隔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腫、左側顏面麻痺併左耳出血、左側橈骨及尺骨近端骨折、頭皮(3公分)及左上臂(2公分)裂傷、臉部、雙上臂、背部、左下腹部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低血鈉等傷勢,此有國仁醫院105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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