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林文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於民國104年7月2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水田街口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文亮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曾美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